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芒果、冰淇淋 價值合計新臺幣248元,被告竊取之物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 領回,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 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警詢自陳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因 輕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附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 取之芒果、冰淇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以證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4號
被 告 江淑貞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7日10時1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生鮮賣場中和中正店, 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葉霽賢所管領之愛文 芒果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芒果雪酪冰淇淋1盒 (價值179元),得手後即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離 開現場,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葉霽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霽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贓物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