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96號
PCDM,110,簡,2796,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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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茗毅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又於民國109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拘役刑確定,最近一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 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變賣換 現),手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2 台,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16號
被 告 王茗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以手持強力磁 鐵磁吸商品之方式,竊取許惠菁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內之藍 芽耳機2台(總價值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惠菁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許惠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茗毅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惠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及證人林宗翰於警詢時證實被告借用上開機車之證述,復 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藍芽耳機2台,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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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