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 適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㈠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2罪)、3月(共2罪)確定;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之罪 刑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拘役刑、罰金刑,甫於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 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如上述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錢不 夠)、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清潔工,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2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被告有前來道歉、簽和 解書,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6頁 、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簡聖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日14時22分 許,在曾鈺芳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糖 太宗飲料店」前,趁曾鈺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 店櫃台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裝有零錢共計新臺幣309元)得 手,於離去之際遭曾鈺芳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鈺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扣案物照片2張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