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56號
PCDM,110,簡,2756,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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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 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 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之侮辱公務員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 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 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對其施以管 束之行為,即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警員,其公然挑戰公權 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28號
被 告 楊正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
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旭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霸味薑母鴨店與人發生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黃麒睿獲報到場處理。黃麒睿 因見楊正旭酒醉且研判有傷人之虞,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施以管束,並帶返上開派出所。然楊 正旭明知黃麒睿施以管束之行為乃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翌(23)日凌晨3時30分,在上 開派出所內受黃麒睿管束之際,當場對黃麒睿辱罵「幹你娘 機掰」等穢語,以此方式侮辱黃麒睿。(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正旭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罪嫌,辯稱:我忘記 有沒有這樣說了,當時我酒醉云云,然被告確有為上開犯嫌 ,業有錄音錄影光碟與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其犯 嫌洵堪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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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