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45號
PCDM,110,簡,2745,202107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錫椿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上開機車之 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新臺 幣【下同】1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 後業已償還積欠之費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 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3日執行完 畢,惟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85號
被 告 賴錫椿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錫椿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2時,在邱紹源所經營之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機車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交由邱紹源修理,邱紹源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借由賴錫椿代步使用, 並告知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約定於機車維修完畢 時,需返還邱紹源之上開機車。詎賴錫椿因無資力繳清維修 費用,經邱紹源多次通知取回維修機車及返還其上開機車, 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多次藉故拖延返還 邱紹源之機車,後更不理會邱紹源之聯繫,而持續使用上開 機車,以此將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邱紹源報警協尋,方於10 9年11月20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前尋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紹源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 器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