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輝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春輝之犯罪所得鐵架肆個暨變賣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 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春輝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52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0,0 00元(下稱甲刑期)確定;㈣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上開㈠㈢、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8 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乙刑期,於107年12 月21日執行完畢)、拘役50日(下稱丙刑期)確定。上開甲 、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行「得逞」, 補充為「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攜往新北市樹林區三 多路上某不詳回收場予以變賣,共售得400元」;第9行「得 逞」,補充為「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攜往上開回收 場予以變賣,亦售得4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 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 後竊取如聲請所指之鐵架共7個,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 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 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 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 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 所減輕(即鐵架3個部分,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鐵架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 額共800元(見偵查卷第10、31、32頁調查、訊問筆錄), 此部分,同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第1項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31號
被 告 陳春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交易字第1091號、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確定,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0年6月28日5 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30巷口空地,見曹献正所有 之鐵架擺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鐵架 2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其後又於同日7 時許,在前開地點,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取鐵架2個(價值2, 000元)得逞。嗣於同日11時8分許,再次前往前開地點,以 相同方式,竊取鐵架3個得逞,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曹献正 所發覺,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陳春輝,並起獲 遭竊之鐵架3個。
二、案經曹献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曹献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現場暨贓證物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1個竊盜犯意為之,且具 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 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遭竊之鐵架7個,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其中起獲之鐵架3個,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曹献正,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而未扣案之鐵架4個,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