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45號前」,補充為「45號OK便利商店永和永利店前」;末 行行末,補充以「嗣斯時游明憲於上開超商取貨,見陳瑋於 其機車旁行跡詭異,而於取貨完畢回至停放機車處時,發現 其珍珠奶茶已消失不見,便跟隨陳瑋至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確認陳瑋手上拿的珍珠奶茶為其所有後,便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珍珠奶茶(已發還游明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游明憲」,補充為「證人 即被害人游明憲」;同欄一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3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71號
被 告 陳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游明憲所有之50嵐珍珠奶茶1杯置放機車前 置物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游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