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109年9月7日7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9年9月5 日14時46分許」、倒數第4行「將之寄送」記載之前補充「 表示『李承漢」本人委託宅急便運送上開貨物之用意而偽造 完成該等私文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冒用「李承漢」之名 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其署名,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示之偽造「李承漢」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予宅急便快遞人員收 執,並送達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1 │宅急便寄送包裹單之│「李承漢」署名1枚 │
│ │收件人姓名欄(見11│ │
│ │0年度偵字第3143號 │ │
│ │卷第41頁)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
被 告 蔡宗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與李承漢素不相識,亦明知其並未取得李承漢之同意 或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 7日7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和 華門市,冒用李承漢之名義寄送郵包,並在寄送郵包之宅急 便寄送包裹單上偽簽「李承漢」之署名1枚(包裹編號:000 000000000、寄件人姓名:李承漢、收件人:李振勝、寄件 人簽名:李佑先、兩者書寫相反、經店員更正),將之寄送 至李承漢位在臺南市○○區○○街0巷0弄00號之南部老家, 嗣因李承漢收受包裹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承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宗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三)刑案現場照片1份。(含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和華門市寄送郵包之照片 、本件宅急便寄送包裹單照片、包裹內容物照片、上開郵 包運送資訊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所偽造「李承漢」之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