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660號
PCDM,110,簡,2660,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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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1135、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及掩飾其 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屬贅載,應予刪除;第 8行「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3、4月間某日」;第10至11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全家便利商 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吳品麟、被害人吳光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 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 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率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達18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 係國中畢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被害 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 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39 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
被 告 黃浩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8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庭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 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5月5日10時9分許,佯 以友人「清仔」撥打電話向吳品麟稱購屋缺錢,急需借用資 金雲雲,致吳品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5日10時28 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9年5月1日下午某時,佯以友人「李 水旺」撥打電話向吳光義稱急需借用資金25萬元云云,致吳 光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4日11時25分許,至花蓮市 ○○路00號郵局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吳品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吳品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吳光義於警詢指陳 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通話紀錄暨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被害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被告前揭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涉有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等罪嫌。惟洗錢防製法第2條雖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 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



內。然慮及洗錢防製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 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 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 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 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 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製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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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