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作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作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蕭作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杰明知」之記載更正為「蕭作杰明知」,及累犯部分補 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再犯 本案詐欺得利,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 告訴人偽以急需用錢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 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出所後,於民國109年間再犯多件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告訴人損失之金額, 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
被 告 蕭作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作杰曾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民 國10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杰明知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6時0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377巷內,向恰巧經過該處之謝薇婷佯稱其 係在福州做精品買賣之台商,因手機與錢包遺失,急需連絡 朋友幫忙,且因簽約有時間壓力,須趕緊前往新加坡,不然 損失慘重云云,並提供其姓名為「蕭作傑」、電話「000000 0000」、Gmail信箱帳號「Z0000000000@gmail.com」、大陸 公司名稱為「福州祈美精品」之資訊予謝薇婷,致謝薇婷陷 於錯誤,交付蕭作杰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作為急用 金,蕭作杰件見已詐得1,000元,復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 向謝薇婷佯稱辦理臨時護照所需費用扣除回程機票之退費後 還不足1,000元云云,意在要求謝薇婷多借給他款項,並佯 稱兩週自新加坡回臺灣後會連絡謝薇婷,致謝薇婷又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1,500元交付與蕭作杰,蕭作杰見得手後隨 即跑步離去。嗣謝薇婷與友人討論此事方察覺受騙。
二、案經謝薇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作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薇婷於警詢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前後2次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 ,請以一罪論。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 詐得之2,500元為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