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勳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綠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bar娃娃店」更正為「夾bar娃娃機店」及「藍綠色包包 」補充為「藍綠色包包(價值新臺幣500元)」;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3行「翻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3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取之藍綠色包包1個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44號
被 告 陳振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9巷口,徒手 竊取黃雅惠放置在bar娃娃店第11號機台上之藍綠色包包, 旋步行逃離現場。嗣經黃雅惠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勳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