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612號
PCDM,110,簡,2612,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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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燕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燕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訴外人林秋貴與其 夫有染,一時氣憤下,即恣意持磚塊毀損林秋貴居住處所之 鐵門致其烤漆剝落而外觀受損,侵害告訴人即所有權人簡源 泰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磚塊,為一般日常 可見之物,非違禁物,自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粘燕春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燕春因認其夫張兩承林秋貴間有通姦行為,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8時許, 騎乘機車至所有權登記為簡源泰所有,實際上由林秋貴居住 其內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前,手持磚塊敲擊 該處鐵門而毀損之,隨後並將磚塊丟入屋內,致鐵門之烤漆 剝落,足以生損害於簡源泰
二、案經簡文詳代理簡源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燕春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手持磚塊敲擊鐵門乙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鐵門沒有損壞,伊不 認為鐵門掉漆是伊敲的云云,惟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簡文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房屋之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張、本署勘驗筆錄(含鐵 門刮損處照片2張)1份、現場照片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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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