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所有「林姓資產管理」之記載 更正為「三重林姓資產管理」,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至4行「同年月27日1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某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意圖散佈於眾,在通訊軟體張貼如事實欄所 載之不實、涉及告訴人私德之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恣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78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珊如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 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2178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珊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 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09年11月20日, 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15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延至110 年10月30日。詎其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誹謗 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109年7月24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在通訊軟體Line之「林姓資產管理」群組內,張 貼「林珊如你跑牛郎店,在法院承認去跑6次,…還找我前女 友跟妳3P,…,我給你三天自首期,三天換我出招了,自己 去中興橋派出所自首,教唆未成年子女犯罪或是我是超告甲
○○,你再鐵齒,法院再見」等文字。並於同年月27日1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 e傳上述相同內容之訊息予林珊如之友人王亭潔,以此方式 對林珊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足生損害於林珊如之名譽, 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林珊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使用LINE上傳上述訊息,惟矢口否 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只是陳述事實,把心中的話跟大家 說而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珊如指述 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林姓資產管理群組」及被告與王 亭潔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17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15號裁定在卷可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家庭 暴力防制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傳送之上述訊息中「我給你三天 自首期,三天換我出招了」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查,被告此段訊息全文為「我給你 三天自首期,三天換我出招了,自己去中興橋派出所自首, 教唆未成年子女犯罪或是我是超告甲○○,你再鐵齒,法院 再見」,由前後文及「法院再見」綜合觀之,被告係要求告 訴人去自首,否則將至法院提告,而提出告訴本為被告之法 定權利,尚難以此認為有不法之惡害通知,非刑法上之不法 恐嚇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