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97號
PCDM,110,簡,2597,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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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財竊盜,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提出之車輛委修單1紙」,暨應適用法條補充:「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 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 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 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 盜犯行,暨衡酌其所竊取燈罩價值為新臺幣100元、該燈罩 已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因燈罩遭竊所蒙受之維修費用、營 業收入短少等損失、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計程車司機、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燈罩,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84號
被 告 蔡嘉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鄭智隆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頂之燈罩1個( 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將該燈罩置於自己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頂使用。嗣鄭智隆發覺 燈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燈罩1個(已發還)。
二、案經鄭智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智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品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燈罩1個,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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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