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18號、第9503號、第12290號、第1807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志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起關 於累犯之論述記載均予以刪除(本件非累犯);附表編號4 之匯款/轉帳時間欄第2行補充匯款時間「及14時33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後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宏義、施明宏分別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各先後2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被告帳戶內,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獲賠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8號
110年度偵字第9503號
110年度偵字第12290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79號
被 告 郭志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明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11次、10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7月14日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旋於翌(15)日,在新北市三峽 區某處,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光正」之人使用使用。嗣 「江光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 Rooit、OMI等結識黃宏義、侯皓天、張惠珺及施明宏,欲邀 黃宏義等4人投資理財,致黃宏義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郭志明之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黃宏義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宏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張惠珺及施明 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侯皓天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明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黃宏義、侯皓天、張惠珺及施明宏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黃宏義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黃宏義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侯皓天提供之交易紀錄、告 訴人侯皓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惠珺提供 之交易紀錄、告訴人張惠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施明宏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施明宏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宏 義、侯皓天、張惠珺及施明宏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結識管道│ 聯繫時間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 │
│ │ │ │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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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宏義 │交友軟體│109年7月13日23│109年7 月18 日│3萬元、3萬 │
│ │ │Rooit │時許、翌(14)│21時54分許 │元 │
│ │ │ │日22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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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侯皓天 │通訊軟體│109年7月9日某 │109年7月18 日 │6,000元 │
│ │ │LINE │時、同年7 月13│23時8分許 │ │
│ │ │ │日21時25分許 │ │ │
├──┼────┼────┼───────┼───────┼──────┤
│ 3 │ 張惠珺 │交友軟體│109年7月16日某│109年7月18 日 │3,000元 │
│ │ │OMI │時 │21時3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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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施明宏 │不詳交友│109年7月間某日│109年7月20 日 │3,000元、 │
│ │ │軟體 │ │13時51分許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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