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60號
PCDM,110,簡,2560,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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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嬰兒車」,補充為「黑色CHICCO嬰兒車」;第3行「掛勾2 支、坐墊1張」,補充為「桃紅色掛勾2支、藍色坐墊1張」 ;第5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補充為「於翌(13)日8時 許欲使用嬰兒車時方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蔡承翰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 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非 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侵占之黑色CHICCO嬰兒車1台(含杯架1支、桃紅色掛勾2 支、藍色坐墊1張、置物袋1個、透明雨罩1個),既均已返 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74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0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於民國110年1月12日2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拾獲王柏喻所有之嬰兒車1台(內有杯架1 支、掛勾2支、置物袋1個、坐墊1張及透明雨罩1個,價值共 新臺幣1萬元),明知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蔡承翰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嬰 兒車1台(含上開車內物品,均業已發還王柏喻),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柏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附卷足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惟據被害人王柏喻陳 稱:該處係托嬰中心門口,距離伊住處約5至10分鐘車程, 平常伊去接小孩時,會將小孩及嬰兒車一起帶回家,伊當天 去接小孩,忘了將嬰兒車一起帶回家等語,可見該嬰兒車係 被害人遺失在上開處所之物,故被告取走該嬰兒車時,該嬰 兒車實已脫離被害人之實力支配,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 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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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