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水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記載補充為「黃水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之記載補充為「案經林清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黃水義坦承不諱」之記 載補充為「被告黃水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於民國108年間至100年間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先 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2000元 、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 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自稱沒有錢吃飯),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當場查扣並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清展,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查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84號
被 告 黃水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4時29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泰林 門巿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清展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 大茂土頭麵筋1罐、老船長番茄鯖魚罐頭1罐(共價值新臺幣8 0元),並藏放在外套口袋內。然於離去之際,為林清展發現 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當場逮捕黃水 義,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 展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竊取物品名稱及價格照片1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