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50號
PCDM,110,簡,2550,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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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含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長夾1個」, 補充為「藍色長夾1個(含悠遊卡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 ;第5行「將之侵占入己」,補充為「將之侵占入己後,其 餘之物品則棄置於原處旋即離開現場」;同行「發現上開長 夾遺失,報警處理」,補充為「於同日20時20分許欲搭乘公 車時發覺其藍色長夾遺失,經返回原處找尋,僅尋回藍色長 夾1個(含悠遊卡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民國技術 士證1張),惟長夾內之現金3,800元卻不翼而飛,便報警處 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於109年11月29 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48巷16弄與龍興街 口時,不慎將其所有之藍色長夾1個(含悠遊卡1張、聯邦銀 行提款卡1張、中華民國技術士證1張、現金3,800元)掉落 於馬路上,惟其於同日20時20分許,欲搭乘公車時即發現其 藍色長夾已遺失並返回原處找尋(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 ),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藍色長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 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該藍色長夾未先具有 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被害人藍色長夾內之現金3,80 0元,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 一,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必要,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害人吳○儒為93年生,於案發時固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 卷第11頁),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亦難從拾 獲之藍色長夾即察覺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 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現金3, 800元,既已返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應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25號
被 告 甲○○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大觀路2段148巷16弄與龍興街口時,拾獲吳○儒(年籍詳 卷)所有,而離其本人持有之長夾1個,詎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出長夾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38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嗣吳○儒發現上開長夾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被告、 告訴人遺失款項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告訴人指稱皮夾內之現金有4200元云云。惟查,告訴人財 物遺失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遠距離拍攝,人影狹小,並 無法辨識被告拾獲之金額究有多少,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茲證明被告確有侵 占告訴人指稱上開金額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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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