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願員警沒入其喇叭 ,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 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木工,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22號
被 告 葉承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璋於民國110年3月1日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與民權路85巷口 時,因鳴按違規加裝之高音喇叭為警攔查,詎其明知員警吳 洪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0時6分許,員警吳洪岳實施沒入 該高音喇叭處分之際,在上址徒手拉扯員警吳洪岳之手腕, 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吳洪岳執行公務,並致其受有左手 虎口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承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洪岳、廖子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密錄器錄 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5張、現場錄音譯文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足憑。是被告 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