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06號
PCDM,110,簡,2506,202107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鑑




      吳冠霖



      賴建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顆、錢夾肆拾伍個、帳冊貳本、籌碼伍拾參個均沒收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吳冠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顆、錢夾肆拾伍個、帳冊貳本、籌碼伍拾參個均沒收。
賴建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顆、錢夾肆拾伍個、帳冊貳本、籌碼伍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所有「曾玉憓」 之記載均更正為「曾鈺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尚短,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陳新鑑係負責 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被告吳冠霖係受雇擔任清注人員,被告 賴建成係受雇擔任把風人員,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 識程度(陳新鑑吳冠霖為高職畢業;賴建成為高職肄業,



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陳新 鑑小康、業無;吳冠霖勉持、服務業;賴建成小康、業無) ,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顆、錢夾45個、帳冊2本、籌碼53 個,為被告陳新鑑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陳新鑑供認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為被告陳新鑑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吳冠霖賴建成均陳稱尚未領取報酬,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等有何報酬,尚難認渠等有犯罪所得而應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55號
被 告 陳新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冠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建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鑑吳冠霖賴建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新鑑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夜間10 時許開始以新北市○○區○○街000號旁鐵皮屋房屋作為賭 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僱用吳冠霖擔任 清注人員,以3,000元僱用賴建成擔任把風人員,負責監看 是否有司法警察查緝行動,並由陳新鑑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 1副、骰子1盒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 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 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反之則由莊 家贏得下注金額,每注最低1000元為底,上限2萬元限制, 賭客下注並且贏得之金額達到1萬元時,陳新鑑即向贏家收 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3月29日凌晨3 時13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賭客簡岡恩蕭天送連尉昌吳永良鄭勇信施俊仲邱清吉吳東峰、林 宏達吳清樟褚有欽蔡鍾賢周錫銓林添德李堂瑜黃金鍔宋化漢邱清龍吳水城廖志偉王梓洲、蔡 朝安葉惟欣陳律匡劉桂婷李秋月邱彩荷張玉君吳佩嫻何明麗吳阿招姜賽珍彭淑娟劉寶蓮、邱 秀真、陳惠真曾玉憓、歐雪娥曾湘喻武氏秋紅薛玉 珍、王俐雯范氏華李吳秀足、張燕妹劉玲兒、何嘉玲白苡蓁游碧玲李躍成李立綺葉樹德駱美雲、王 永華楊正芳、禹海燕范庭禎黃永芳王林秀蘭等59人 在場聚賭,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顆、錢夾45個、帳 冊2本、籌碼53個、抽頭金9500元及賭資156萬9200元(賭客 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鑑吳冠霖賴建成3人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簡岡恩、蕭天 送、連尉昌吳永良鄭勇信施俊仲邱清吉吳東峰林宏達吳清樟褚有欽蔡鍾賢周錫銓林添德、李堂 瑜、黃金鍔宋化漢邱清龍吳水城廖志偉王梓洲蔡朝安葉惟欣陳律匡劉桂婷李秋月邱彩荷、張玉 君、吳佩嫻何明麗吳阿招姜賽珍彭淑娟劉寶蓮邱秀真陳惠真曾玉憓、歐雪娥曾湘喻武氏秋紅、薛 玉珍、王俐雯范氏華李吳秀足、張燕妹劉玲兒、何嘉 玲、白苡蓁游碧玲李躍成李立綺葉樹德駱美雲王永華楊正芳、禹海燕范庭禎黃永芳王林秀蘭等59 人於警詢中證述有賭玩天九牌及抽取抽頭金等情屬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 佐,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1顆、錢夾45個、帳冊2本、籌碼5 3個、抽頭金9500元及賭資156萬92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3人所述事實為真,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另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顆、錢夾45個、帳冊2本 、籌碼53個、抽頭金9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