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隆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及超級瑪利公仔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待業中、 家境勉持、領有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見偵卷第20頁)等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為新臺幣800元(見 偵卷第7頁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及超級瑪利公仔各1個,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01號
被 告 林世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8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負責人羅冠玲放在娃娃機 台上方之海賊王公仔及超級瑪利公仔各1個,得手後離去。 嗣羅冠玲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羅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冠玲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 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