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凌晨0時 間某時」,更正為「凌晨0時5分許」;第6行「並持續觀望 毛序強、潘亞俐營地至凌晨2點」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並在營地旁駐守2小時之情」予以刪除(本院 另按: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伊確實有坐在椅子上到凌晨2點 才睡覺,但因為是同行有7個小孩等語【見110偵14319號卷 第8頁訊問筆錄】,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坐於營外係為了持續觀望告訴人營地之情,聲請人復未 舉實以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難認被告亦有 以此行為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故應予刪除,方為妥適,附 帶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毛序強、潘亞俐2人,核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不 滿告訴人毛序強要求其與其同行友人於營區降低音量,竟一 時衝動,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致心生畏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調偵416號卷第5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 年12月25日新北店民字第1092403860號函),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19號
被 告 李春鏜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鏜於民國109年3月6日晚間11時55分至翌(7)日凌晨0 時間某時,在臺東縣○○鎮○○路00○0號麒麟露營區內, 因不滿隔壁營地之毛序強要求其及其同行友人降低音量,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毛序強、潘亞俐恫稱:「你們 報警也沒用,我年輕的時候脾氣很不好,殺人放火我都做過 ,我今天晚上要弄到你們兩個無法睡覺」等語,並持續觀望 毛序強、潘亞俐營地至凌晨2點,以此方式使毛序強、潘亞 俐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毛序強、潘亞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春鏜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忘記當時對告訴 人毛序強、潘亞俐說了什麼云云,惟其坦承有對告訴人口出 惡言,並在營地旁駐守2小時之情,此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毛序強、潘亞俐之證述、證人即營區現場負責人李梅芬之 證述,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