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83號
PCDM,110,簡,2383,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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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骰子壹拾參顆、碗公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賭資8萬400 元」,均更正為「92,400元」;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 營利」,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同行「19時許」,更正為「18時許」;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更正為「循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16日18時許起 至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 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 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 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期間短暫,規模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較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扣案之骰子13顆 、碗公1個(見110偵11930號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30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9時起,提供其所承 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為賭博 場所,並提供骰子13顆、碗公1個為賭具,聚集李慕文、李 慕信、賴金進劉明村王福銘賴致琪顏結添吳竹仙



黃雲蘭劉瑞麟劉宗能等人在上址,以擲骰子比大小決 定輸贏為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做莊,甲○○則向贏錢者抽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 利。嗣於110年2月16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骰子13顆、碗公1個、抽頭金1萬2,000元、賭資8萬 4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 客李慕信、劉明村王福銘賴致琪吳竹仙黃雲蘭、劉 瑞麟劉宗能等人於警詢時、證人李慕文賴金進顏結添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9張、扣案 之骰子13顆、碗公1個、抽頭金1萬2,000元、賭資8萬400元 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而聚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 骰子13顆、碗公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抽 頭金1萬2,000元係本件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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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