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75號
PCDM,110,簡,2375,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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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良


      詹麗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5251號、110年度偵字第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任良詹麗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6行「台新銀行 ATM交易明戲單」,應更正為「App轉帳紀錄1紙(見109年度 偵字第45251號卷第23頁)」;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應分別更 正為「109年9月22日12時6分」、「109年9月22日12時8分」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2 人將被告陳任良申辦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被 告陳任良所有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李權剛、告訴人曾泰祥林宏豐何敏玉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任良前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被告詹麗親前因於108年12月間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 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等2人為能順利申請貸款,竟率予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圖由對方製作不實資金進出紀錄、美化帳戶以利核貸



,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參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為新臺幣 220萬6,900元,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報酬, 暨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李 權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 兼衡渠等教育程度(被告陳任良為大學肄業、被告詹麗親為 大學畢業,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被告陳任良自陳 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 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 無從對被告2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51號
110年度偵字第8689號
被 告 陳任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麗親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任良詹麗親前為夫妻,渠等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2人於民國 109年9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城市商 旅之大廳內,將陳任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文 治」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 文治」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李權剛等人詐騙,致 李權剛等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任良所有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李權剛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泰祥林宏豐何敏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任良詹麗親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權剛、告訴人曾泰祥林宏豐、何 敏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4紙、被告陳任良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被告陳任良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權剛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ATM交易明戲單、和 解書、告訴人曾泰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相關說 明、告訴人林宏豐提供之存摺影本、合作金庫ATM交易明細 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網站、LINE帳號翻拍照片、告 訴人何敏玉提供之交易查詢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任良詹麗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將被告陳任良



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交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李權剛與告 訴人曾泰祥林宏豐何敏玉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被害人李│109 年 9│詐欺份子以交友軟體 │109 年10月7日 │6,900元 │
│ │權剛 │月初 │Tinder 暱稱「 Vanessa │15時59分許 │ │
│ │ │ │」與李權剛聯繫,佯稱邀│ │ │
│ │ │ │約李權剛投資虛擬貨幣、│ │ │
│ │ │ │期貨云云,致李權剛陷於│ │ │
│ │ │ │錯誤 │ │ │
├───┼────┼────┼───────────┼───────┼───────┤
│2 │告訴人曾│109 年9 │詐欺份子以通訊軟體 │109 年9 月22 │5萬元 │
│ │泰祥 │月22日19│LINE 暱稱「 Mick 軒-策│日19時52分許 │ │
│ │ │時52 分 │劃」與曾泰祥聯繫,佯稱│ │ │
│ │ │許前某時│邀約曾泰祥加入一對一投│ │ │
│ │ │ │資專案云云,致曾泰祥陷├───────┼───────┤
│ │ │ │於錯誤 │109 年9 月22 │5萬元 │
│ │ │ │ │日19時54分許 │ │
├───┼────┼────┼───────────┼───────┼───────┤
│3 │告訴人林│109 年8 │詐欺份子以交友軟體 │109 年9 月23 │10萬元 │
│ │宏豐 │月24日某│Wedate 暱稱「娟兒」與 │日18時6 分許 │ │
│ │ │時 │林宏豐聯繫,佯稱邀約林│ │ │
│ │ │ │宏豐加入 Max TOUCH 網 │ │ │
│ │ │ │站,參加導師專屬課程投├───────┼───────┤
│ │ │ │資云云,致林宏豐陷於錯│109 年9 月23 │140萬 │
│ │ │ │誤 │日19時1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10月4日 │50萬元 │
│ │ │ │ │18時5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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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何│109 年6 │詐欺份子以交友軟體探探│109 年10月10日│10萬元 │
│ │敏 │月29日17│暱稱「王浩威」與何敏│0 時14 分 許 │ │
│ │ │時30 分 │聯繫,佯稱邀約何敏加│ │ │
│ │ │許 │入網站投資云云,致何敏│ │ │
│ │ │ │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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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