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憲毅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09年 10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下同)109年 10月31日執行完畢」;第6行「52之3號」,補充為「52之3 號金協億公司」;第7行「因見浮洲機器」,補充為「因見 金協億公司對面之浮州機器」;第8行「工廠外地面上」, 補充為「工廠火災現場外之地面上」;第13行「隨後張家勝 騎乘」,補充為「隨後張家勝詢問完購買輪胎事宜後騎乘」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鍾憲毅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循據被告鍾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 案先後竊取之汽缸6個、馬達皮帶輪2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實施,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 人財物之目的,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 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 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44號
被 告 鍾憲毅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憲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入監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5日下午,搭乘不 知情之張家勝(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由張家勝入內詢問購買輪胎相關事項,鍾憲 毅在外等候時,因見浮州機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浮州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廠外地面上置有浮州公 司所有並由曾坤益所管領之汽缸數個、馬達皮帶輪數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 5分許,在上揭處所,接續徒手竊取汽缸6個、馬達皮帶輪2 個(價值計約新臺幣6,900元),得手後放入塑膠麻布袋內, 並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隨後張家勝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鍾憲毅欲離開現場之際,遭目睹鍾憲毅行竊過程之曾坤益攔 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汽缸6個、馬達皮帶 輪2個(已發還曾坤益)。
二、案經浮州機器實業有限公司、曾坤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憲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坤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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