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勝泰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於109年3月25日、26日共匯款9萬元」之記載更正為 「於109年2月12日匯款3萬元;2月13匯款1萬元、3月24日匯 款3萬元;5月18日匯款2萬元,共匯款9萬元」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 告訴人偽以可代為修繕告訴人之汽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告 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之意 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9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79號
被 告 王勝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指
定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志忠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將其配偶吳惠敏所有、兩人共 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 交付王勝泰修理。王勝泰明知其無意代為修繕上開汽車,且 發現上開汽車的引擎有異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黃 志忠佯稱引擎等多樣項目需要維修,並列表初估維修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黃志忠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5 日、26日共匯款9萬元給王勝泰。然王勝泰就上開汽車引擎 故障問題並未維修,即於109年5月16日將上開汽車還給黃志 忠後,接續於同年月31日又稱:需借用上開汽車載送伊母親 送醫云云,向黃志忠借用上開汽車。然經黃志忠多次催討, 均拒未聯繫。嗣於109年8月7日始向黃志忠告知上開汽車交 由新北市○○區○○路000號邱瑞乾所營東極車行維修,黃
志忠前往查訪後,邱瑞乾始告知因王勝泰並未支付維修訂金 ,邱瑞乾遂將上開汽車以推吊車拖吊方式,移置在新北市三 峽區三峽區復興路179號吉城熱炒私人停車場(涉犯毀損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志忠始悉受騙,。二、案經黃志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志忠、東極車行負責人邱瑞乾偵訊結證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上開汽車行 車執照、匯款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9萬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佯稱修 理上開騎車期間所衍生之停車費用、遲延驗車罰金等節,並 非被告詐騙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宜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另告 訴意旨認被告經告訴人催討還車仍未返還,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節。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 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 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 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無履約真意而向告訴人收取 訂金、收受上開汽車後續為使用,係以詐欺之非法方法取得 上開汽車而成立詐欺罪嫌等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應不另成立刑法侵占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