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05號
PCDM,110,簡,2305,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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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因甲○○之友人即少年王○右(民國92年3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少年所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603號裁定王○右交付保護 管束,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325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暨所附110年度少護字第603號宣 示筆錄)與李育凱為朋友關係,二人前有口角糾紛。嗣甲○ ○與少年王○右於110年1月29日15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ESPN撞球場打撞球,而於同日16時51分許 李育凱亦前往上址找朋友,惟因李育凱放置安全帽之動作較 大,加上之前李育凱少年王○右之嫌隙,李育凱與少年王 ○右再度起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甲○○見狀,竟與少年王 ○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撞球毆打李育 凱臉部,並以腳踢其身體、少年王○右徒手毆打李育凱之頭 部、手肘,致李育凱受有右側前額臉頰挫傷紅腫、右側手肘 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育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同案被告少年王○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㈣、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㈥、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少調字第325號少年保護 事件調查審理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少 年王○右,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90年8月生,其與少年王○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尚未滿20歲,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 少年王○右與告訴人起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紛爭 ,反與少年王○右共同以如上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上 所指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年歲尚輕、經濟狀況、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撞球1顆,未據 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 ,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 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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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