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77號
CTDM,105,訴,277,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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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蓋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7961號、104年度偵字第1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蓋瑞犯如附表九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九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蓋瑞蘇駿彰係朋友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藉替蘇駿彰辦理戶籍遷移及車貸而取得蘇駿彰身分證件之 機會,未經蘇駿彰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冒用蘇駿彰 名義,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公司)網路旗艦店,輸入蘇駿彰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申請人簽章欄偽 簽「蘇駿彰」署名,復檢附蘇駿彰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用以表示蘇駿彰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蘇駿彰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 性。
二、許蓋瑞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陳彥甫,竟於民國101年11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旅館內,趁陳彥甫未注意之際,擅 自取得陳彥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碼及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碼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接續於附表編號七、附表八編號1至5、編號6至8、編號9 所示之時間,假冒陳彥甫之名義,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如附表 七、八所示之網際網路商店,在該等商店之網路訂購單輸入 陳彥甫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日及刷卡金額等資 料,表示持卡人陳彥甫同意以其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購物及 給付貨款,而偽造網路訂購單之準私文書,並上傳至該等購 物網站而行使之,使該等網路商店誤認係陳彥甫進行線上刷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寄交如附表八編號3、4、8所示金 額之商品至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足生損害於陳 彥甫、各該特約商店及中信、花旗等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



正確性。
三、案經蘇駿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陳彥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 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許蓋瑞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 、第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 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駿彰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0頁反面、 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22日法大字第104052624號函及附件門號申請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冒用蘇駿彰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欄偽簽「蘇駿彰」署名,復檢附告訴人蘇駿彰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用以表示告訴人蘇駿彰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予台哥大 公司而行使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 20頁反面至22頁),並有中信銀行103年12月31日中信卡管



調字第10312310001號函暨附件基本資料、刷卡交易紀錄、 花旗銀行104年1月8日(104)台消企字第0008號函及附件盜 刷明細、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7日(104)森百字 第0043號函及附件消費紀錄、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訂單資料、Apple Store在線商店提供之商品配送資料 、恆上鉑悅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告訴人陳彥甫所有之 中信銀行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成交回報通知等在卷可憑(見 偵一卷第16至20頁、第24至25頁、第027至34頁、第36至40 頁、第45至46頁),堪信屬實。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之交易,除附 表八編號9外均已取得商品,應已達既遂之程度。惟查,就 附表七所示之交易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結果, 均因屬超額交易而為未完成之交易,有105年1月16日中信銀 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該等交易既 未完成,被告自無從取得該等商品,應仍未達既遂之程度。 附表八部分,其中編號5、6、7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森 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查詢結果,均屬交易 失敗,有該公司105年9月22日(105)森百字第119號函暨附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而編號1、2部分,因 商店退款而未予計收款項,編號9部分則交易未成功而未予 收取款項,則有花旗銀行105年11月1日(105)台消企字第797 號函既所附交易明細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 頁),亦足認該等交易實際上均未給付款項而未完成,仍未 達既遂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認附表七及附表八編號1、2 、5、6、7部分亦達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至附表八編號 3、4、8部分,則均經配達商品,且經花旗銀行請求付款, 有花旗銀行前開函文及富邦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10月11日(105)富邦媒體字第1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78頁),應均已達既遂之程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 資料欄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表示持 卡人向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 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 論。是核被告許蓋瑞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俱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八編號3、4 、8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七及附表八編號1、2、5、6、7、9部分)。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七及附表八編號1、2、5、6、7部分 構成詐欺取財罪既遂,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要旨參照),自應予補充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署押之 行為僅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申請書上,分別接續偽造「蘇駿彰」之 署押2枚,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七及附表八各編號部分)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或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就附表七部分之4次消費、附 表八編號1至5之5次消費、編號6至8部分之3次消費,分別係 於數分鐘至1、2小時內之短暫時間間隔內以信用卡付費為線 上交易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 離,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應構成接續犯,而各僅應論 以一罪。而就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間,及附表七、附表八 編號1至5、編號6至8、編號9等各次行為間(即附表九所示 各次行為),均有10小時以上之相當時間間隔,應為另行起 意,尚難認屬一行為。是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七、附表 八編號1至5、編號6至8、編號9等各次行為間,其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供使用,擅 自以被害人蘇駿彰之名義冒名申辦門號使用,並擅自取得被 害人陳彥甫之信用卡冒名使用,事後亦未清償,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更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有詐欺、竊盜前科之素行,自述於案發時 從事皮件買賣,月收入約10餘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各次犯行之間隔及罪 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規定,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申請書,既經被告於申請時提出於台哥大公司,並已 由台哥大公司收受,該申請書即非屬被告所有,依前開說明 ,自無庸就該等申請書宣告沒收,而該等申請書上偽造之「 蘇駿彰」署押共4枚,則均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爰分別於附表九編號1、2部分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許蓋瑞僅就附表八編號3、4、8部分既遂而有犯罪所 得,而上開編號訂購之商品,編號3部分為王品牛排全省通 用餐券(平假日適用,已含服務費)10張及夏慕尼新香榭鐵 板燒套餐全省通用券(平假日適用,已含服務費)10張,編 號4部分則為王品牛排全省通用餐券10張,編號8部分為原燒 全省通用套餐券(平假日適用,已含服務費)10張,有富邦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訂單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27至28頁),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 別於附表九編號4(含附表八編號3、4部分)、編號5部分( 附表八編號8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冒用告訴人蘇駿彰名義填寫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 卡申請書,在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蘇駿彰」之署名,且在 申請人個人資料欄位填寫被告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供銀行審查人員聯繫之用,並持以向前開各銀行之 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使前開各銀行承辦人員均陷



於錯誤,經審核後同意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被告即 承前揭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於領得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內偽造「Gary」之署名1枚,藉以表示係由「蘇駿 彰」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並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之意,均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蘇駿彰及前開各銀行對於客戶資料、信 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㈡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4、7、9至11、16、27、附表五 編號3、5、7至9、11至14、附表六編號1至7、9、13、15、1 9、24、29至31、35、36、39、41、49至52、56、58、65、7 0至73、79、81至83所示時間,以前開玉山銀行、花旗銀行 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分別交付前開銀行 之信用卡供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特 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第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Gary」之署押各1枚,以表示告訴人蘇駿彰同意依據前開 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清償發卡銀行墊款之 意思,再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使各該 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被告因而詐 得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蘇駿 彰、各該特約商店及花旗、玉山等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㈢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 意,藉特定金額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或利用線上購物 信用卡付費僅需輸入卡號等方式,於附表四編號5、6、8、 12至15、17至26、28、29、附表五編號1、2、4、6、10、15 、16、附表六編號8、10至12、14、16至18、20至23、25至2 8、32至34、37、38、40、42至48、53至55、57、59至64、6 6至69、74至78、80、84、85所示時間,以前開玉山銀行、 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使各該特 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消費,被告因而詐得如前開附表編 號所示金額之財物或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蘇駿彰之指訴、花旗銀行104年8月19日(104)台消企字第047 6號函暨附件消費明細表、簽單影本、花旗銀行104年10月12 日(104)台消企字第0589號函暨附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玉 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8月19日玉山卡(風)字 第1040814002號函及附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8月19日玉山卡(風)字第10408110 02號函及附件簽單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 月3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蘇 駿彰名義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並有持該等信用卡為 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刷卡消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申辦 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並使用該等信用卡為附表三、四、 五、六所示之刷卡消費,均係事前經蘇駿彰之同意後為之, 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情事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告訴人蘇駿彰名義填寫玉 山銀行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在申請人簽名欄位簽署 「蘇駿彰」之署名,且在申請人個人資料欄位填寫被告本人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供銀行審查人員聯繫之用 ,並持以向前開各銀行之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經 銀行人員審核後同意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被告並於 領得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署「Gary」之署名 ,並持該等信用卡,分別為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交易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花旗銀行104年8月19日( 104)台消企字第0476號函暨附件消費明細表、簽單影本、花 旗銀行104年10月12日(104)台消企字第0589號函暨附件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8月 19日玉山卡(風)字第1040814002號函及附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8月19日玉山卡 (風)字第1040811002號函及附件簽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 二卷第27至94頁、第97至130頁、第132至138頁、第141至16 7頁),堪信屬實。惟此事實僅能證明被告以告訴人蘇駿彰 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各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以及有附表三、 四、五、六之刷卡購物消費之行為,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 未經告訴人蘇駿彰授權辦理及使用附表二所示各家銀行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亦即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仍須參酌其他相關事證資為認 定,以免率斷。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駿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 :我沒有授權被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也沒有同意 被告以該信用卡消費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20至 2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而告訴人蘇駿彰於本院 審理中先係證稱:我記得有一次在買車時,有把包含身分證 在內之雙證件(另一個忘記了),好像還有餉條、軍人身分 證、薪資單還有其他現在忘記了的文件交給被告,另外還有 請被告遷戶籍的時候,有把證件交給他,除了上開原因外, 並無其他原因交付資料給他,我買的車子車號是AJC-7885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正反面、第101頁、第103頁反面) 。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辦完車輛貸款後有取回相關申 貸用資料,當時可能很喜歡他,所以後來我忘記他講了什麼 原因,我就把資料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顯見告 訴人蘇駿彰對於被告取得相關證件及證明文件之證述內容前 後不一,其證言是否可信,已堪存疑。
㈢且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時,提 供之資料為告訴人蘇駿彰之國民身分證(含申請時提出之96 年11月23日核發之國民身分證及嗣後補提之103年9月3日換 發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軍人身分證及103年8 月份之餉條;向花旗銀行申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 時,則係提供告訴人蘇駿彰之國民身分證(含申請時提出之 96年11月23日核發之國民身分證及嗣後補提之103年9月3日 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軍人身分證、郵局 存摺影本及103年8月份之餉條,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 則係加辦而無須另行提供證件,有前開申請資料在卷可佐。



上開資料均為事關個人資訊、隱私、財力之相關證明文件, 且為與金融機構往來常需提供之資料,一般有智識能力之人 ,均會妥善保管,以避免損害自己權益,若非至親之人,均 不致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且於交付前亦必然詢問用途為何, 應為社會生活之通念。而告訴人就被告取得上述證件及證明 文件之原因供述不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蘇駿彰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與被告係網路聊天認識的,當時認識沒有很久,應 該約半年,當時可能很喜歡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 ),是被告與告訴人蘇駿彰間既相識未久,縱告訴人蘇駿彰 對被告確有情感因素存在,應仍非屬極為熟識之至親好友, 若無特殊原因,自無毫不詢問用途即貿然交付上開證明文件 予被告之理,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交付上開證明文件 等情,已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姑不論告訴人蘇駿彰對交付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 情形,縱以告訴人蘇駿彰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係因委請被告辦 理車輛貸款及遷徙戶籍之故而交付證件及證明文件,惟: ⒈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車輛貸款時,所檢附之資料僅 有蘇駿彰之國民身分證(96年11月23日核發)、軍人身分證 及存摺影本,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6年4月27日106 北裕法字第40063802號函暨所附申請證件及財力證明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辦理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保人員沈素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我們對保流程,會有聯 徵查詢,所以要請車主提供雙證件含財力證明去辦理,需要 的證件一定有身分證、第二證件可以是健保卡或駕照,我記 得蘇駿彰是軍人,所以我們請他提供軍人身分證,還有他的 薪轉存摺,我記得沒有薪資單,本件沒有補件的情形,蘇駿 彰也沒有提供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一卷173頁、第185頁反 面)等語相符。況告訴人蘇駿彰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車輛貸 款對保後,有無拿回相關證件及證明文件部分,先係證稱: 好像銀行人員影印完證件後被告去找銀行人員,被告後來跟 我說證件先放他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後 又改稱:我記得辦完車輛貸款後全部都有還我,之後也沒有 要我補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64頁),其 就車輛貸款對保完後是否取得證件及相關證明文件之證述前 後已有矛盾,況依一般車輛貸款流程,於對保完成後即無再 由被告保留之必要,告訴人蘇駿彰就此亦未能合理說明由被 告保留之理由為何,被告辯稱其於車輛貸款對保完成後並未 保留相關證件及證明文件等情,亦非無據。況告訴人蘇駿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部隊的餉條係當月才會發給,8月份的



餉條一定是8月之後才會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是依告訴人蘇駿彰之證述,被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時提出之告訴人103年8月餉條,須於103年8月後方會發給告 訴人蘇駿彰,被告自僅得於103年8月後始能取得,然上開車 輛貸款係於103年7月31日前即已完成,有告訴人辦理車輛貸 款之申請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告訴人蘇 駿彰又稱事後又未被要求補提任何資料,是被告於申辦如附 表二所示信用卡時,所提出告訴人蘇駿彰103年8月份之餉條 ,與告訴人所稱之車輛貸款無關,應堪認定。
⒉另告訴人蘇駿彰確有於103年9月22日委請被告代為辦理遷徙 戶籍之行為,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2日高市 新戶字第10670068900號函暨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惟經核前開申請資料 ,被告為告訴人蘇駿彰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時,亦無須提出告 訴人蘇駿彰之餉條,亦足見被告取得告訴人蘇駿彰之103年8 月餉條,應與告訴人蘇駿彰委請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無關。從 而,告訴人蘇駿彰證稱係因辦理車輛貸款或辦理戶籍登記而 交付上開被告持有之證明文件,即非全然屬實。 ㈤此外,被告於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時,於申請之初所 檢附之告訴人蘇駿彰國民身分證,係於96年11月23日所領用 ,其後則經銀行人員要求,再行提出告訴人於103年9月3日 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有前開信用卡申請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135至136頁、第154頁、第162頁)。然經本院以 前開查詢結果訊問告訴人蘇駿彰時,其僅於本院審理中改證 稱:103年9月3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係我自己偕同被告前往 辦理,申請書上之簽名是我自己簽的,被告陪我一起去辦身 分證後,被告就把身分證拿走了,我記得被告有跟我說什麼 原因要我交付上開資料,但我不記得為什麼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然告訴人蘇駿彰雖稱係於103年9 月3日補發當日即交付被告,惟身分證係攸關個人身分證明 之重要證件,告訴人蘇駿彰就於補發後隨即交付身分證予被 告之理由竟毫無記憶,亦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憑信。而告訴 人蘇駿彰辦理車輛貸款係在103年7月31日前發生之事已如前 述,被告自無從於該辦理車輛貸款時取得上開告訴人於103 年9月3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而告訴人委請被告辦理戶 籍遷徙則係在103年9月22日,亦無需早於103年9月3日即交 付上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更堪認被告取得該等證明文件, 絕非係替告訴人蘇駿彰辦理車輛貸款或遷徙戶籍時取得。告 訴人蘇駿彰既無法就何以交付上開向金融機構辦理業務時必 須提供且攸關個人身分、財力之相關資料予被告之原因合理



說明,自難排除被告確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上開證明文件 用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始能提供車輛貸款後始出 現之餉條及103年9月3日補發之告訴人身分證之可能。檢察 官雖以告訴人蘇駿彰縱有交付該等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亦 非必然同意被告得以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惟除身分 證明文件外,其餘財力證明等資料,於一般社會生活中,通 常僅於與金融機構有貸款或信用卡等業務往來時需要提出, 告訴人蘇駿彰既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交付上 開資料係為與金融機構辦理業務使用,自難諉為不知,竟仍 同意交付上開財力證明文件予被告,如無其他彈劾證據,即 難排除確有同意被告用以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再參以告訴人原均指稱被告持有之 告訴人蘇駿彰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文件,為委請被告代為辦 理車輛貸款及戶籍遷徙時交付被告,而於本院查詢車輛貸款 、戶籍遷徙相關資料後,再詢以何以出現辦理車輛貸款時未 見之餉條資料時,始改稱「忘記交付之原因」等語,而無法 為合理解釋之情形,依上開事證,實堪認告訴人蘇駿彰之 指訴有重大瑕疵,而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以被告於以告訴人蘇駿彰名義申請信用卡時已屬信 用不佳狀態,告訴人蘇駿彰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後,絕無可能 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認定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同 意而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然被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 之信用卡後,就各期消費之款項亦多於當期或次期即已繳清 ,其中亦非無較大金額之消費情形,此有花旗銀行提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8至35頁、第38至45頁 ),顯見被告縱有信用不佳之情形,其平時仍有大額現金可 供繳付信用卡款項,且常有大額消費情事,告訴人蘇駿彰因 而認定被告並非毫無還款能力,亦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蘇 駿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他車子不能開,要再買 一輛,但是不能在他名下,所以被告先買一輛登記在我名下 ,由被告支付頭期款,被告使用的時候貸款由被告繳納,用 完之後車子會給我,車子的貸款就變成我來繳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8至99頁),顯見告訴人蘇駿彰當時另有同意被告以 其名義購買車輛,並以其名義辦理車輛貸款,就此而言,被 告若未依約繳付車輛貸款,告訴人亦須背負後續車輛貸款之 繳納義務,且車輛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亦有可能無從取回車 輛使用,對告訴人甚為不利,然告訴人仍同意被告使用其名 義辦理貸款購買車輛,亦堪信告訴人蘇駿彰確實對於被告清 償款項之能力有一定之信賴,檢察官僅以被告當時信用不佳 ,且告訴人蘇駿彰當時經濟狀況亦非甚為寬裕等情,推認告



訴人蘇駿彰不可能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並刷卡消費 云云,尚非有據。
㈦且衡諸常情,若未得他人同意冒名申請信用卡時,為避免該 他人得知此情,於申請書上記載聯絡電話時,應僅會記載自 己得掌握之電話號碼,以避免銀行人員聯絡上本人確認,導 致冒名申請之情事敗露。但依被告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信用卡之申請資料,被告除留有自己掌握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外,亦留有告訴人蘇駿彰任職部隊之市內電 話,有相關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33頁、第142頁) ,且就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由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 話照會時,亦確實曾撥打該市內電話確認,並經部隊之安全 士官接聽,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1月3 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蘇駿彰之陳述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 17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應無刻意不讓告訴人蘇駿彰得知 有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之意,而與一般冒名申請信用卡之情 形有別。況就被告得以知悉上開告訴人蘇駿彰部隊之市內電 話之原因,告訴人蘇駿彰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我記得是 在買車時填的,沒有直接告訴被告該電話(見本院卷一第97 頁反面),後又改稱:是被告問我,我才把電話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5頁),其前後就被告取得該任職單位電話 之原因證述已有不一,且經核告訴人蘇駿彰購買車輛及申請 車輛貸款時之申請文件,亦未填寫上開市內電話,有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31頁、第156頁),告訴人蘇駿彰又無法合理說明其告知 被告上開市內電話之原因,更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申請如附 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等情毫無所悉,被告辯稱是要申請信用卡 時,由告訴人告知等語,非無可能。
㈦檢察官另以告訴人蘇駿彰連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都不同意,就衍生費用更高之申請信用卡更不可能同意,顯 見告訴人蘇駿彰並無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等語,然 被告就冒用告訴人蘇駿彰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根本未 曾告知告訴人蘇駿彰,告訴人蘇駿彰原以無從表達同意與否 ,檢察官逕行推認告訴人蘇駿彰當時不會同意被告以其名義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已有未妥。且申請信用卡時,除如同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時需提供雙證件辦理外,尚須提供相關財力 證明以供銀行審核。而依一般社會常情,雙證件雖為申辦多 種業務時均須提出之證件,然財力證明文件則多僅於與金融 機構往來時需提出,一般均不至任意交付他人,取得之困難 程度本有不同,是縱使被告得以利用其他機會取得告訴人蘇 駿彰之雙證件,用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亦非必然得以取得



相關財力證明以辦理信用卡,自難以被告有冒用告訴人蘇駿 彰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遽行推論申請信用卡亦屬冒名申 請。況行動電話門號縱未予撥打,仍須按月繳付月租費,而 信用卡若未實際刷卡消費,通常僅須按年繳付年費,何者衍 生費用較多,仍須依實際使用情形判斷,尚無從一律認定行 動電話門號因而衍生費用較低,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嫌速 斷,尚非有據。
㈧況依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被告自取得該等 信用卡後,均長期依約繳付款項以保持上開信用卡及告訴人 蘇駿彰之債信,此與一般冒名使用信用卡消費,多以短期、 大量且鉅額之刷卡消費,或以冒名盜刷,未給付消費款之情 形有別。再參酌前開理由說明,亦難排除被告取得告訴人蘇 駿彰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文件,持以向銀行辦理 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並於取得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 等行為,係經告訴人蘇駿彰之同意後所為。且迄至被告於10 3年12月9日入監後,而經銀行催繳前,被告於使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信用卡期間,大抵均按期繳款,不被催繳、停卡,顯 見告訴人蘇駿彰知悉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情事,並授權被 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尚難遽認被告無權製作公訴意旨所指之 信用卡申請書等文書或準文書,自不得逕行推斷被告有何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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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賢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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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居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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