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68號
PCDM,110,簡,2268,202107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掉落」更正為「遺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10張 」更正為「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錢財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已返還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89號
被 告 林義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男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8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捷運輔大站2號出口旁,拾獲呂京霖所有掉落在 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8,400元鈔票、約 200至300元不等之零錢與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 卡、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內之現金8,400元鈔票侵占入己 後,復於同日將該皮夾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 派出所(下稱福營派出所)。嗣呂京霖於同日至福營派出所 領回遺失之皮夾後,發現短少現金8,400元鈔票遂報警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呂京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京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福營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紙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福營派出所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呂京霖,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