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亮搞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077、9891、1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亮搞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宣告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本院110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巫馥彤表示 :案發後已領回失竊皮夾)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
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 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 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 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之罪 ,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 複審酌、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4件竊盜 犯行,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無業、居無定所等生活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 3所宣告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財物,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巫馥彤所有之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 、被害人李洺槿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被害人 嵐迪之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等物,均具有個人 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另被告所竊得之U-BIKE單車既已發還予朱○溫、及所竊得告 訴人巫馥彤所有之皮夾暨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 金融卡2張,業經告訴人巫馥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 失《拾得》物領據、本院110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
│ │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
│ │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
│ │ │、悠遊卡壹張、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均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77號
110年度偵字第9891號
110年度偵字第10377號
被 告 蕭亮搞玩(原名蕭慧芬)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亮搞玩(原名蕭慧芬)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11月22日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文德國 小前,徒手竊取朱○叡(98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租賃 使用之UBIKE單車(編號:A12936,已發還)1台,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單車逃逸。嗣朱○叡發覺遭竊告知其父親朱○溫, 朱○溫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翌(23)日15時 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前開單車, 始查獲上情。(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13時 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國民運動中心3樓, 徒手竊取巫馥彤放置在1號置物櫃內之後背包1只(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元,內有價值2600元之卡其色皮夾1個、現金 3,000元、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及信用卡2張、金融卡4張, 已發還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逃 逸。嗣巫馥彤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 獲上情。(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14時51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蘆洲國民運動中心3 樓,徒手竊取李洺槿放置在置物櫃內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 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2,000元,共計價值1萬 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李洺槿發覺遭竊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年12月8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樹林國民運動中心),徒手竊取嵐迪放置地上腰包內之短夾 1只(內含居留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金融卡2張、現金 1萬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嵐迪發覺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馥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洺槿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亮搞玩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大致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馥彤、李洺槿、被害人 嵐迪、朱○叡之父親朱○溫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遺失(拾得)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 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