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134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
字第16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壹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於109 年9 月15至17日期間某時,在 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路夜市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嗣因丁梁惠美、金沛岑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敬壹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梁惠美、金沛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1月3 日一總營集字第128311號函 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0 年2 月 20日一長泰字第00019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㈣告訴人丁梁惠美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影 本1 紙、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紙。
㈤告訴人金沛岑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 本1 紙。
三、被告林敬壹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張貼文章可賺錢之廣告,伊便用電話與LI NE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他們是做網拍,員工要開帳戶,伊
以為是應徵網拍員工的工作,就去辦好帳戶,相約在新北市 樹林區興仁夜市附近,伊因此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 給對方,也把密碼告知對方,伊不承認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 云云。然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 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 不知。況被告自承僅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且 對方並未無說明具體之工作內容,僅表示做網拍、員工要開 帳戶等情,惟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 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 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 斷無僅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或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後 即決定是否錄取,且被告並未就工作之性質、內容、公司名 稱、所屬成員深入瞭解,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 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已異於一般 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被告竟不加思索僅憑對方之隻字片 語,即輕率將屬人性甚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 加以使用,實與常情相違。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並加入該詐騙集團而提領 款項,被告因此犯詐欺罪,並為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 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嗣於104 年11月間,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被 告因而犯幫助詐欺罪,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有數次提供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紀錄,當是知悉個人金融帳戶實如同身 分證件般,不可租借或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亦是明瞭倘若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機率極高,則被告未能記取先前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空言聯繫第三人後,因 係從事網拍工作,誤以為應徵網拍員工工作,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等語,實非可採。是本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貿然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 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 號上訴駁回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上訴駁回確定;③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 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99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 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 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曾有詐欺、幫助詐欺之前案 紀錄,已如上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 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金沛岑部分移送併辦 ,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實行詐欺 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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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地點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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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梁惠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109 年9 月│28萬元 │林敬壹之第一│
│ │(告訴人)│月17日13時許,撥打電話│17日13時55│ │銀行帳戶 │
│ │ │予丁梁惠美,佯稱係其姪│分許,在臺│ │ │
│ │ │女,須借錢繳交保險費云│北市信義區│ │ │
│ │ │云,致丁梁惠美陷於錯誤│基隆路1 段│ │ │
│ │ │,而依指示匯款。 │333 號臺灣│ │ │
│ │ │ │銀行世貿分│ │ │
│ │ │ │行臨櫃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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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沛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109 年9 月│8萬元 │林敬壹之第一│
│ │(告訴人)│月間,透過「探探」交友│17日14時許│ │銀行帳戶 │
│ │ │軟體與金沛岑認識,向其│,在桃園市│ │ │
│ │ │佯稱投資「中順證券」可│中壢區九和│ │ │
│ │ │獲利云云,致金沛岑陷於│二街61號台│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北富邦銀行│ │ │
│ │ │ │北中壢分行│ │ │
│ │ │ │臨櫃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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