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華與李昕蔓互不相識,惟因黃美華開設臉書直播而有交 集,於民國109 年3 月29日晚間9 時許,黃美華於其位於彰 化縣○○鎮○○巷00號之1 住處再次以暱稱「陳語萱」開設 臉書直播,因而與李昕蔓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於直播過程中對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巷00○0 號之李昕蔓恫稱「妳沒有遇 過瘋子是不是,我就是瘋子,…我就算把妳殺死了,我也不 用關,…我是重憂鬱症患者,你三不五時就來挑釁我,我這 裡什麼時候會破掉,我不知道,如果我北上的時候,我絕對 會去交關檳榔,…從你店內麻到店外,看林北要不要打妳, …從你店裡拖出來打」(臺語)等語,致李昕蔓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黃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昕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臉書直播側錄光碟1 片暨譯文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現今社群網路之影響力,且 前有多次因社群網路而起之糾紛,遇事竟仍不思理性解決, 率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精神上受有驚嚇,行 為顯有非難之處,亦有礙社會風氣,惟兼衡被告素行、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患有重度 憂鬱症,並提出藥袋一紙為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 具狀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