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銘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佳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700元」, 均更正為「800元」(更正理由如下: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有犯上揭竊盜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竊取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於偵查中,則改稱僅竊取700元 ,前、後供述已屬不一。惟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斯時所為 供、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 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 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 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是以,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正確金額究竟為何,聲請人復 未舉實以證,本案仍應採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準,亦符案 重初供之法則,因為這是與事實最接近,且是未經詳細構思 行為之效果性前所為供述之可靠性較強);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第10行「旋即逃離現場」,補充為「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倒數第4行「700元所餘之53,300元」,更正為「800元所 餘之53,2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部分返 還而有所減輕(即黑色錢包部分,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多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賴佳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6、8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9日11時許,在宋正弘所 管領新北市○○區○○路00號之農地內,見宋正弘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未完全蓋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 椅墊,竊取該機車車廂內宋正弘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 新臺幣【下同】7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 宋正弘在場目睹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宋正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正弘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 得所得之現金7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上開黑色錢包1個 部分,業據告訴人宋正弘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已於109年9月 30日交還上開黑色錢包予其,然其內現金均遭被告花掉了等 語明確,是就黑色錢包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上開該方式竊得現金54,000元等情。經查:被告 供稱斯時僅竊取現金700元等語,又查無現場監視器畫面得 以辨認被告下手行竊之現金金額達54,000元,且經偵查中傳 喚告訴人而未到庭證述,是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竊取 700元所餘之53, 300元之犯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何竊 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有事實上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