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83號
PCDM,110,簡,2183,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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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以假買賣 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詐得款項新 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聶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
被 告 陳承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治明知自身無交易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先以暱稱「夏明治」之帳 戶,在臉書社團「熱血雷霆S俱樂部好康、買賣版」網頁, 刊登文字為「SS1 NT$6,000臺北市今日急售」與所欲出售 排氣管照片等不實訊息,嗣謝智文於108年5月10日見上開訊 息後,旋以臉書私訊功能與陳承治聯絡,經雙方議價後以新 臺幣(下同)4000元成交,謝智文旋依陳承治指示,於同年月 31日12時18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承治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陳承治 則分別於同日12時23分許、同年6月3日0時44分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與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自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00元、1000元,合計4000元得手 後,拒不依約寄交排氣管予謝智文,迭經謝智文催討亦未獲 置理,謝智文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承治固坦承上開訊息為伊所刊登,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代朋友刊登,伊已經找不到人,也不 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與聯絡資料云云,惟前揭事實,業據告訴 人謝智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出售排氣管之訊 息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私訊對話照片31張、被告 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照片13張、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 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 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 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 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 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 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侵害結果 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 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 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 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 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 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 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 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並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聶 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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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