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03號
PCDM,110,簡,2103,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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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益


      陳皆乙


      黃憲隆


      何振旺


      劉家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乙黃憲隆何振旺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財益劉家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之扣案物「扣得賭資新 臺幣1 萬9,100 元」補充更正為「於地上之賭檯扣得李財益 放置之新臺幣(下同)5,400 元、陳皆乙放置之1,000 元及 已離場姓名年籍不詳賭客放置之2,400 元」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財益陳皆乙黃憲隆何振旺劉家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皆乙黃憲隆何振旺3 人前曾有於公共場所賭博之前案紀錄, 竟仍不思悛悔,再次犯之,被告5 人在公園之公共場所為賭 博犯行,除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公眾亦造成不良影響,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5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賭具骰子4 顆及於地上賭檯之賭資共計新臺幣5,400 元(含被告李財益放置之2,000 元、被告陳皆乙放置之1,00 0 元及不知名賭客放置之2,400 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財益身上扣得之3,000 元、被 告陳皆乙身上扣得之1,400 元、被告黃憲隆身上扣得之7,00 0 元、被告何振旺身上扣得之1,000 元、被告劉家康身上扣 得之1,300 元,均是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此有各被告之 警詢筆錄及員警繪製之現場圖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自均非屬賭檯上之財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74號
被 告 李財益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皆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憲隆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振旺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康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益陳皆乙黃憲隆何振旺劉家康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0 年1 月17日16時10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新北 市板橋區智樂路「玫瑰公園」內,以骰子為賭具,且由在場 賭客擔任莊家,復由莊家與賭客對賭,即莊家與賭客輪流擲 出骰子點數比大小,如賭客贏莊家,獲得所押注之賭金,反 之,則由莊家取得賭金(俗稱「十八仔」),以上開方式公 然為賭博財物行為。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賭資新臺幣1 萬9,100 元、骰子4 顆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財益陳皆乙黃憲隆何振旺劉家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查獲現 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李財益陳皆乙黃憲隆、何 振旺劉家康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財益陳皆乙黃憲隆何振旺劉家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 之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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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