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86 、1891、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王志杰犯罪成立之理由,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3 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 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奕嘉、蘇玫禎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 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行為猖獗,竟僅 為辦理貸款之目的,率而交付上開3 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本件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3 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 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6號
110年度偵字第1891號
110年度偵字第5065號
被 告 王志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 10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 ,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 至臺北市大同區全家便利商店永樂門市,予不知名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志杰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先前因欠銀行錢業已變成呆帳,無法再向銀行貸款,之後 伊收到可以幫忙向銀行辦理貸款的簡訊,對方稱伊信用條件 不佳,可以幫忙作資料美化伊帳戶,讓伊帳戶看起來比較有 資力,故要伊寄4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但沒有說原因,伊則 於109 年10月14日,在中和區福祥路的全家,寄出土地銀行 、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至臺北全 家永樂門市,寄出前4 個帳戶內餘額皆為個位數,雖然伊向 銀行申貸未通過,但想說對方可以幫伊美化帳戶,就試試看 ,交付帳戶後伊登錄網路銀行時知道有人匯款到伊帳戶,但 伊以為是對方幫伊美化帳戶的資金金流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匯 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與告訴人陳奕嘉提出 之匯款單據及告訴人蘇玫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上開 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 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 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 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
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 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 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 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 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 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 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在職、財力等證明,且在尚未 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 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 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 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 空之理?又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做貸款 收支金流,用來美化帳戶交易,以利向銀行貸款等語,足徵 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 ,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 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 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 ,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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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相對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金額(│
│ │(均有│ │ │ │新臺幣) │
│ │告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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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怡慧│109 年10月17│詐欺集團成員先致│109 年10月17│華南銀行帳戶1萬 │
│ │ │日19時許 │電予林怡慧之姊林│日19時33分許│元 │
│ │ │ │孟洵,佯稱匯錯款│ │ │
│ │ │ │項致其帳戶內,需│ │ │
│ │ │ │先匯還1 萬元等語│ │ │
│ │ │ │,林孟洵因無申辦│ │ │
│ │ │ │帳戶提款卡遂央請│ │ │
│ │ │ │林怡慧先行轉帳匯│ │ │
│ │ │ │款1 萬元至對方指│ │ │
│ │ │ │示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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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奕嘉│109 年10月17│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109年10月│1、玉山銀行帳戶 │
│ │ │日20時3 分許│予陳奕嘉,佯稱因│ 17日20時 │ ,4萬9989 │
│ │ │ │曲易網路平台之健│ 33分 │ 元 │
│ │ │ │康食品公司客服人│2、109年10月│2、玉山銀行帳戶 │
│ │ │ │員系統出錯,導致│ 17日20時 │ ,4萬9989元 │
│ │ │ │單筆訂單變為多筆│ 34分 │3 、華南銀行帳戶│
│ │ │ │,需依其指示操作│3、109年10月│ ,1萬9989元 │
│ │ │ │自動櫃員機輸入驗│ 17日20時 │4、華南銀行帳戶 │
│ │ │ │證碼取消訂單云云│ 52分 │ ,3萬元 │
│ │ │ │,致陳奕嘉陷於錯│4、109年10月│5、華南銀行帳戶 │
│ │ │ │誤,而依對方指示│ 17日21時 │ ,2萬4010元 │
│ │ │ │匯款。 │ 3分許 │ │
│ │ │ │ │5、109年10月│ │
│ │ │ │ │ 17日21時 │ │
│ │ │ │ │ 2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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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玫禎│109年10月17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109年10月│1、土地銀行帳戶 │
│ │ │日19時12分許│予蘇玫禎,佯稱因│ 17日19時 │ ,2萬9989元 │
│ │ │ │先前網路交易因將│ 59分許 │2、土地銀行帳戶 │
│ │ │ │其誤設為批發商,│2、109年10月│ ,2萬9985元 │
│ │ │ │將連續扣款10次,│ 17日20時 │3 、土地銀行帳戶│
│ │ │ │需依其指示操作自│ 26分許 │ ,3萬元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3、109年10月│4、土地銀行帳戶 │
│ │ │ │云云,致蘇玫禎陷│ 17日20時 │ ,3萬元 │
│ │ │ │於錯誤,而依對方│ 53分許 │ │
│ │ │ │指示匯款。 │4、109年10月│ │
│ │ │ │ │ 17日20時 │ │
│ │ │ │ │ 57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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