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宇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林倪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於民國109 年10月9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晚間 9時4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賴思宇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係屬贅載,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Bo Yuan』之對話紀錄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將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急需 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 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達3萬4,600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之罪,然於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 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供稱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係沈柏沅、陳信豪(詳110年7 月7日刑事準備狀),其等是否涉有本案犯嫌,宜由檢察官另 為偵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賴思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宇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前
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某處麥當勞店,將其所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間,透過網路交友網站,向 郭宏信佯稱與網友互留聯絡方式已觸犯網站規範,倘需更大 權限需儲值始能使用云云,致郭宏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109年10月9日17時7分許、同年10月10日17時16分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 ,各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4,900元、1萬9,700元至賴思 宇上揭帳戶內,嗣郭宏信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郭宏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宏信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台新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份、LINE對話列印資料1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