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0578 、44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5 之詐騙時間「108 年8 月22日18時20分許」更正為「108 年8 月22日17時許」、匯 款金額「6,596 元」更正為「6,596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 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 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詹昀瑾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 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 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2 帳戶 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已有提供 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本件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2 帳戶提供實行詐 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578號
第44636號
被 告 陳雅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姊陳慧雯(所涉幫助詐欺犯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供其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筠樺、張皓丞、朱芳儀、詹昀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陳建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雅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上開聯 邦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伊向胞姊即同案被告陳慧雯借用, 因同案被告陳慧雯幫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的錢是伊在使用 並由伊還款,故該等帳戶由伊保管使用,伊平時均將該等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前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
0 號18樓之7 租屋處房間內之盒子中,於108 年間,伊曾將 上址租屋處之其中1 間房間,分租給1 位叫「張育龍」之人 住3 個月,某日回家,發現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了 ,伊旋即掛失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賴筠樺提供其個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紙、告訴人張皓丞提供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陳建樺提供之國泰世 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朱芳儀提供之渣打 銀行網路轉帳確認畫面1紙 、告訴人詹昀瑾提供其個人之花 蓮國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上開聯邦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則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育龍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曾 經由朋友介紹,向被告租用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18樓之7 的1 間房間,但跟被告沒有特別互動,也不 曾進入被告房間,更遑論拿取被告所稱之上開聯邦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僅知道當時被告在網路賣東 西,並曾向伊表示因在「淘寶」網站購物,要向伊借電話收 認證碼,伊同意出借電話幫忙,又被告亦曾向伊借款,但並 未全數還清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發現上開聯邦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時,僅電話掛失,但 並未報警,除該等帳戶外,其他放在同一盒子裡的其他帳戶 並未不見,也沒有其他財物損失等語,惟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自開戶迄今皆無掛失、提款卡之紀錄,而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於108 年8 月24日雖有語音掛失金融卡紀錄,惟被告掛 失該帳戶前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此有台北富邦 銀行北中壢分行110 年1 月4 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 1109000001 號 函、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09 年5 月28日聯 業管(集)字第10910324787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各1 份在卷 可稽,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提款卡輸入密碼3 次錯誤 即將遭鎖卡或沒入,而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 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 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拾 得之帳戶,除有上開密碼輸入錯誤遭鎖卡沒收之風險外,因 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達到上開目的。再觀 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 ,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
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綜上證 人證詞、聯邦及台北富邦銀行函與金融實務運作情況,被告 上開辯詞,顯屬無稽,委無足採,堪認被告應係將上開聯邦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 行詐騙之事,則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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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訴│ │ │ │(新臺幣)│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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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108 年8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8 年8 月22│7,999元 │上開聯邦│
│ │筠│22日16時39│向告訴人賴筠樺佯稱│日17時46分許│ │銀行帳戶│
│ │樺│分許 │係訂房網站 Booking│ │ │ │
│ │ │ │.com客服人員,因系│ │ │ │
│ │ │ │統故障,致增加3 筆│ │ │ │
│ │ │ │訂單,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解除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賴筠樺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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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108 年8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8 年8 月22│2萬9,989元│同上 │
│ │皓│22日17時19│向告訴人張皓丞佯稱│日18時11分許│ │ │
│ │丞│分許 │係購物網站邁思町客│ │ │ │
│ │ │ │服人員,因操作錯誤│ │ │ │
│ │ │ │,致將其誤設為批發│ │ │ │
│ │ │ │商,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解除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張皓丞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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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108 年8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8 年8 月22│3 萬元(扣│上開台北│
│ │建│22日17時30│向告訴人陳建樺佯稱│日18時44分許│除手續費15│富邦銀行│
│ │樺│分許 │係「讀冊生活」客服│ │元,實際存│帳戶 │
│ │ │ │人員,為取消電腦系│ │入金額為2 │ │
│ │ │ │統自動轉帳之資料,│ │萬9,985 元│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陳建樺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現金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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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108 年8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8 年8 月22│4萬8,123元│同上 │
│ │芳│22日18時許│向告訴人朱芳儀佯稱│日18時11分許│ │ │
│ │儀│ │係耐嘉公司客服人員│ │ │ │
│ │ │ │,因購物簽約時誤載│ │ │ │
│ │ │ │為分期付款,需與銀│ │ │ │
│ │ │ │行人員連繫後依指示│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告│ │ │ │
│ │ │ │訴人朱芳儀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以網路銀行│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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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詹│108 年8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8 年8 月22│4,753元 │上開聯邦│
│ │昀│22日18時20│向告訴人詹昀瑾佯稱│日18時20分許│6,596元 │銀行帳戶│
│ │瑾│分許 │係訂房網站Booking │、18時22分許│ │ │
│ │ │ │.com客服人員,因系│ │ │ │
│ │ │ │統故障,致訂單重複│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解除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詹昀瑾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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