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珏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麻將2副」 補充為「麻將2副(共288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 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復審 酌其前科素行、自陳無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麻將 │貳副(共貳佰捌│被告所有供犯罪│
│ │ │拾捌顆) │所用之物 │
├──┼──────────┼───────┤ │
│ 2 │骰子 │陸顆 │ │
├──┼──────────┼───────┤ │
│ 3 │搬風鐘 │貳顆 │ │
├──┼──────────┼───────┼───────┤
│ 4 │抽頭金 │新臺幣柒佰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0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3月14日16時15分許為警察查獲時 止,提供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 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 為以麻將、骰子為賭具,4人輪流作莊,每人拿16支牌,以 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50元為1台,先胡牌或自摸者為 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20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收 取250元,甲○○則可向自摸者抽取100元之抽頭金。嗣於 110年3月14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林美 惠、賴瑞淑、林志清、柯崴捷、施博仁、周生萬、周文勝及 李見富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鐘2 顆、抽頭金700元、賭資1萬516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林美惠、賴瑞淑、林志清、柯崴捷、施博 仁、周生萬、周文勝及李見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9年10月間 起至110年3月14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扣案之抽頭金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麻將 2 副、骰子6顆、搬風鐘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