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偉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㈠、㈡經合併」更正 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有期徒刑5月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合併」、第 14行「合併」補充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412號裁定合併」、第18行中段補充被告前科記載為「㈥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9年5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 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 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竊盜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心健康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電動自行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1號
被 告 郭偉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傑前㈠因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3 月、3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易字第149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經上訴為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原判竊盜未遂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㈠、㈡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1年、10月、7月、10月 、7月、8月、10月、8月,復與㈡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
5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9年7月2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 好超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越南籍之DO QUYNH A NH(下稱中文姓名杜瓊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電動自行 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杜瓊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偉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杜瓊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1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部,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杜瓊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