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質拐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其內記載之告訴人姓 名「陳國協」均更正為「陳協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製造聲 響,即任意持拐杖毀損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玻璃造成破損, 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年歲已高、素行、智識程度、身心 健康狀況及家境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鐵質拐杖1支,係被告持以毀損本件告訴人浴室窗戶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何清政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政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23時50分許,因不滿遭噪音干 擾,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其手持協助步行之鐵質拐杖,敲 打陳國協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地址詳卷)住處浴室之窗 戶,導致該窗戶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國 協。
二、案經陳國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清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 符,復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7張(含被告拐杖外觀、告訴人住 處浴室窗戶毀損情形等照片)附卷可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所拍攝現場照片)1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