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㈡第2行、㈢第3行之「不詳地點」, 均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 處內」。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以吳穎芳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借用吳穎芳申請、交由不知情之蕭艷霞( 即邱俊霖之母)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㈢、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基於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第3行「意圖損害許宸銘之利益」,應更正為「意圖散布於 眾及意圖損害許宸銘之利益」。
㈣、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爆廢公社」,應更正為「爆廢公社及 爆廢公社二館」;第6行「足以生損害於許宸銘」,應更正 為「而非法利用許宸銘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資訊自主權 等利益,並足以減損許宸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毀損許宸 銘之名譽」。
㈤、證據部分「貼文截圖2張」,應更正為「貼文截圖4張」,並 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㈥、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張貼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指 摘告訴人破壞其家庭和諧,客觀上已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而屬誹謗告訴人之內容,且被告於臉書上向公 眾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 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自屬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
資訊自主權等利益。再者,被告於臉書上公告周知告訴人之 個人資訊、稱要網友幫忙提供告訴人出沒地點,顯係欲藉此 引發網友對告訴人疑介入被告家庭之行為加以批判、指摘、 以及肉搜出告訴人真實居所、工作地等,被告主觀上具有誹 謗、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亦至為明確。
2、被告先後於爆廢公社及爆廢公社二館張貼上揭貼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於爆廢公社二館張貼上揭貼文之行為,與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介入其家 庭,竟心生不滿,除二次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嗣更於臉 書任意揭露告訴人姓名、住址之個人資訊,而指摘、傳述告 訴人破壞其家庭之事,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人格遭 受貶抑,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職業 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聲譽及 個人資訊隱私權受損之程度,暨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1號
被 告 邱俊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霖因認許宸銘介入其與黃湘媛之婚姻關係,竟分別基於 下述犯意,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4月16日9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不詳地點,以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許宸 銘,向其恐嚇稱:將請黑道太陽會成員處理、會影響其家人
等語,致許宸銘心生畏懼。
(二)復於109年7月11日23時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不詳地點,以吳穎芳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 訊稱「你不跟黃湘媛斷絕你就等死吧!他已經承認了!操」 等語恐嚇被害人許宸銘,致其心生畏懼。
(三)又於109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基於誹謗、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未得許宸銘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 圍內,於不詳地點,意圖損害許宸銘之利益,以其帳號「俊 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Facebook社團網站爆廢公社 中,刊登文章指稱許宸銘破壞其家庭和諧,並張貼許宸銘之 姓名、住所地址,足以生損害於許宸銘。
二、案經許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俊霖固坦承上開行為皆為其本人所為,然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之主觀意圖, 辯稱:伊並沒有真的找黑道,只是因聽聞黃湘媛向伊稱有和 告訴人許宸銘外出3次,伊一時氣憤,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 方為上述行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許宸銘證述在卷,復有上開簡訊截圖2張、貼文截圖2張附 卷可佐,而該等簡訊明確提及找太陽會、影響家人及等死等 文字,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又被告自承伊僅聽聞黃湘 媛與告訴人外出3次,顯未經合理之查證即逕為上開貼文, 且目的係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