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92號
PCDM,110,簡,1692,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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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樹



      賴秋勳



      胡培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秋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培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方繪製現場圖、 自願受搜索人員一覽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明樹賴秋勳胡培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3人自民國110年1、2 月起至同年4月13日23時3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每週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顯見被告3 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 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 成立一罪。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蘇明樹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蘇明樹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 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 人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前往賭博,助 長投機僥倖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蘇明樹為場所主要負責人,且被告3 人前均有賭博之前案 紀錄,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營利所得多寡、營利時間長短,以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又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賭資籌碼雖記載為被告蘇明樹及各賭客所有,然 此些賭資籌碼乃現場賭客向被告蘇明樹換得暫代之賭資,仍 屬被告蘇明樹所有之物,故附表編號1 部分即各賭客之賭資 籌碼總計,而編號1 至10均屬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蘇明樹於警詢時供承其自110 年1 、2 月間開始經營 ,經營約2 、3 月,聚賭時間不一定,約每周1 次,每次營 利大約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不等(見速偵字卷第8 頁反 面),則本件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本件犯行持續 有2 個月,每月營業4 次,每次獲利1 萬元,是其犯罪所得 為80,000元(計算式:2 ×4 ×10000 =80000 ),此部分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蘇明樹於警詢供稱,伊聘請賴秋勳胡培怡擔任荷官 的薪資為時薪400 元,還沒有支付等語(見偵卷第9 頁),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賴秋勳胡培怡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至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 本,與被告3 人本件犯行無直接 關連,又被告蘇明樹自陳其亦於賭桌上與其他賭客一起下注 ,是當日員警所扣得被告蘇明樹及其他賭客之賭資另由警方 另依法裁處,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
│ 1 │賭資籌碼(總面額12萬5,450元) │
├──┼─────────────────────┤
│ 2 │桌上籌碼(總面額2,450 元) │
├──┼─────────────────────┤
│ 3 │抽頭金籌碼(總面額2,450 元) │
├──┼─────────────────────┤
│ 4 │備用籌碼2 盒(總面額91萬3,450 元) │
├──┼─────────────────────┤
│ 5 │帳冊8 張 │
├──┼─────────────────────┤




│ 6 │帳本1 本 │
├──┼─────────────────────┤
│ 7 │DEALER牌1 個 │
├──┼─────────────────────┤
│ 8 │撲克牌2 副 │
├──┼─────────────────────┤
│ 9 │切牌卡1 張 │
├──┼─────────────────────┤
│10 │計時器1 個 │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65號
被 告 蘇明樹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秋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培怡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 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9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秋勳前因賭博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97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 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明樹自110 年 1 、2 月間起起至同年4 月13日23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作為賭博 場所,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僱用賴秋



勳、胡培怡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 向蘇明樹兌換籌碼,並由賴秋勳胡培怡擔任荷官發牌,以 每名賭客先發2 張牌,再發5 張公牌,以每人2 張牌加上5 張公牌所組合之牌型比大小(即俗稱德州撲克)方式對賭, 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得賭檯檯面上所有下注賭金籌碼 ,最後再依籌碼多寡,以1 比1 之方式換回現金,賴秋勳胡培怡並從總下注總額額中收取百分之5 抽頭金,以此方式 牟利。嗣於110 年4 月13日23時35分許,經警持新北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蘇明樹賴秋勳、胡 培怡、柯純琥、游致庭、吳坤哲陳桂森邱維家張益翔蔡宜璇、吳宗霖、劉承恩張良瑋王崧安等人在上址以 上開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籌碼賭資12萬5,450 元、桌上籌 碼2,450 元、抽頭金籌碼2,450 元、備用籌碼2 盒(總面額 91萬3,450 元)、帳冊8 張、帳本1 本、租賃契約1 本、DE ALER牌1 個、撲克牌2 副、切牌卡1 張、計時器1 個及賭資 14萬8,300 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樹賴秋勳胡培怡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柯純琥、游致庭、吳 坤哲、陳桂森邱維家張益翔蔡宜璇、吳宗霖、劉承恩張良瑋王崧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照片9 張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籌碼賭資12萬5, 450元 、桌上籌碼2,450 元、抽頭金籌碼2,450 元、備用籌碼2 盒 (總面額91萬3,450 元) 、帳冊8 張、帳本1 本、租賃契約 1 本、DEALER牌1 個、撲克牌2 副、切牌卡1 張、計時器1 個及賭資14萬8,300 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明樹賴秋勳胡培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 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蘇明樹自110 年1 、2 月間起起至同年4 月13日23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再被告蘇明樹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籌碼賭資12萬5,450 元、桌上籌碼2,450 元、抽頭 金籌碼2,450 元、備用籌碼2 盒(總面額91萬3,450 元)、 帳冊8 張、帳本1 本、租賃契約1 本、DEALER牌1 個、撲克 牌2 副、切牌卡1 張、計時器1 個等物,均為被告蘇明樹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14萬8,300 元,另由警方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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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