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瀝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瀝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張瀝云犯罪成立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一第4 行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時間「於不詳時、地 」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前某日」、倒數第3 行匯 款時間補充為「109 年4 月13日18時22分許、同日18時24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李鑫 嶸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二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 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無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騙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 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張瀝云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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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瀝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4 月初,於臉書張貼關於投 資之貼文,李鑫嶸瀏覽該貼文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 結,與LINE暱稱「M8山姆」聯繫,該人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李鑫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4 月13日,前往桃園 巿大溪區員林路1 段228 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 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鑫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鑫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瀝云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之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 9 年9 月間發現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 伊沒有掛失或報案,提款卡密碼用紙張寫,與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放在一起,伊無證據可證明該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李鑫嶸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 ,而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2 筆各10萬元至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外,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遺失,並未 交付與他人使用云云,然其未能提出前揭帳戶資料遺失之相 關證明,亦未掛失或報案,已非無疑,其辯稱要與常情有悖 ,尚難採信。又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 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 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與 提款卡、存摺任意放置一起,當知悉倘該金融卡因遺失,亟 易遭不法人士拾得而非法使用,再者,被告既可當庭背誦前 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而無將密碼 書寫在紙上,並與金融卡、存摺放在一起之必要,是其所辯 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三)另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該等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該等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 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 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 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前揭帳戶 ,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 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