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24號
PCDM,110,簡,1424,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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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興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82 、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興恩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興恩因無資力支付其於淘寶網站購買商品之價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陳恩恩」及微信暱稱「恩」之帳號,向專營代付大陸淘寶 用品款項之周敬峰佯稱須周敬峰代為支付人民幣5 萬9281元 之貨款予中國大陸之賣家,其再匯兌新臺幣價款至周敬峰指 定之金融帳戶,另為取信周敬峰,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電腦小畫家軟體,以下 載於電腦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為底,將「轉入 帳號」欄均變造為周敬峰指定之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轉出金額」欄變造為「22,500」、「9,000」、 「67,500」,另將「轉帳日期」欄均變造為「2020/04/12」 後,將上開變造後之電子圖檔接續以微信軟體傳送予周敬峰 而行使之,周敬峰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其申設之中國大陸 建設銀行、支付寶帳戶金額轉帳至杜興恩指定之賣家帳戶中 (計11筆),共計人民幣5萬9281 元。嗣周敬峰於翌日查詢 帳戶資料,發現帳戶並未入帳,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 得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杜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敬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周敬峰提出之中國大陸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支付 寶轉出紀錄、與被告對話之紀錄擷圖(含被告傳送之變造之 電子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各1 份。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 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 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 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 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 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 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 ,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 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 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杜興恩係將原本使用之國泰 世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之原始圖檔,以電腦軟體「小畫家」 修改變造交易明細原始圖檔上之轉帳金額、交易日期等節,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 183 號卷第44頁),且嗣後係傳送所變造之電子圖檔(見同 署109 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296 、304 、335 頁),又 被告所為並未變更該交易明細本質,應屬變造之行為,而其 藉以電腦軟體變造臺幣轉帳明細圖檔上之轉帳金額、交易日 期等,並用以表彰轉帳憑據,具有特定用意,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準私文書論。又被告將變造後屬電 磁紀錄之臺幣轉帳明細圖檔,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告訴人 周敬峰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對轉帳、匯款資料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法條 ,並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應由本 院逕予補充之。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傳送變造之臺幣轉 帳明細圖檔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並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被告為達其 詐取金錢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 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440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 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利用現今網路 交易及傳輸之便利性,恣意詐取告訴人周敬峰財物,顯見法 治觀念甚為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於偵 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代付之金額,此經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較 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完畢,業據 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 578 號卷第146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變造臺幣轉帳明細之電磁紀錄,固屬被告實施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惟該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經被告傳送予被 害人,堪認該電磁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至被告雖自陳扣案之SAMSUNG 廠牌平版電腦1 臺及小米廠牌 手機1 支為其所有,且曾用於與告訴人網路訊息對話及傳送 資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頁),然此些物品屬日常生活通 訊所用,非專用於本案犯罪,沒收與否不影響犯罪預防之目 的,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 之其餘手機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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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