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旻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67號、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旻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自備」之記載更正為「撿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之物品, 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 可取,且參諸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 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含有本件同類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再犯本件之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等 考量,均予加重其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實一㈠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事實一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由 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已實際返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竊盜工具之鑰匙1支,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物品業已丟棄,並未扣案,本院 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 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已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號
110年度偵字第543號
被 告 余旻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旻晃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民 國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㈠於109年10月16日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陋 室咖啡廳」前,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上開機 車內取出不詳物品,朝上開咖啡廳玻璃窗丟擲,致玻璃窗當 場破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家壕。嗣於同日9時4分許 ,林家壕發現玻璃窗破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9 年10月20日凌晨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鄭振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手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0時30分 許,鄭振興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旻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壕與被害人鄭振興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9 年1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245428號鑑驗書、 贓證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