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0177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廷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倒數第4 行「匯入黃廷 瑜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黃丞暘所商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補充「,惟因上 開帳戶業經他案通報為警示帳戶,黃廷瑜因而無從提領林紅 吟匯入之4,000 元而未遂」、證據資料刪除「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並補充本院調取之證據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11月8 日函暨帳戶交易明細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雖有提供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係因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 ,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 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 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 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846 號、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程序中 業已自陳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販售「GUCCI 」包包時, 該包包已經賣掉了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40177 號卷第5 至6 頁),另於偵查程序中被告另自陳伊係於臉書之「二手 名牌保真社」張貼販售包包之訊息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 17007 號卷第13頁),是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FACEBOOK ,於該網站社團張貼虛偽之販物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於閱 覽後,被告與告訴人林紅吟再另以私人訊息續行後續,則被 告原無販售物品之真意,卻於不特定多數人可閱覽之臉書社 團張貼虛偽訊息,而非直接以私人訊息方式向告訴人林紅吟 施以詐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等語,惟被告係利用 網際網路張貼虛偽訊息而為之,所為應該當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是檢察官所認容有未洽,應變更法條 如上。
㈢又被告上開二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衡其幫助犯行,按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詐 欺犯罪之實行,惟並未得手即遭警方查獲,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又 利用網際網路之便利性,將虛偽訊息張貼於社群網路上,所 為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甚 為不該,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時自陳其交付每張門號卡可收取新臺幣200 元等語( 見109 年度偵字第40177 號卷第6 頁),故此為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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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177號
109年度偵緝第3436號
被 告 黃廷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瑜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 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黃廷瑜於民國10 6 年12月13日,在臺灣大哥大門市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 卡1 張,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瀞云( 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 於109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寄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詩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SIM 卡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 9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予嚴秀珠,向嚴秀珠佯稱為伊姪子,並加入嚴秀珠 之LINE通訊軟體後,於109 年3 月16日撥打電話詐稱因為公 司貨款有周轉需求急需用錢云云,致嚴秀珠誤信為真,而於 同日中午12時40分匯款2 萬元至張瀞云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帳戶內,復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提領 取得上揭款項。
二、黃廷瑜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臉書帳號「Kou Teiyu 」,在網際網路臉書社團二 手精品交流買賣區之公開社團頁面上,刊登出售二手GUCCI 包包1 個云云,致林紅吟誤信為真,透過臉書聊天軟體與其 聯繫,約定以價金4000元交易,林紅吟遂於108 年9 月2 日 上午11時15分許,依指示使用將4000元款項匯入黃廷瑜向其
不知情之友人黃丞暘所商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廷瑜遲未出貨,且無法聯 絡,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紅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瑜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嚴秀 珠、黃丞暘、告訴人林紅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 明細、被害人嚴秀珠所提供匯款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資料、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與告訴人林紅吟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又被告所涉前揭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幫助 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犯罪所得42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