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業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寬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將竊得物品交回,被害人損害 甚微,另被告雖自陳其長期患有憂鬱症等語,然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藥袋之最近一次調劑時間為108 年2 月16日,足認被 告並未規律就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陳寬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4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 26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小北 百貨新北泰林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洪鈺婷所管領,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中 興經典米1 包、味丹青草茶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44 元),得手後即往店外逃逸。
二、案經洪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鈺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委託書、監視器光碟1 片暨截取畫面8 張、遭竊物品照片 1 張、現場逮捕畫面1 紙、犯嫌手機通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中興經典米1 包、味丹青草茶1 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證 述在卷,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