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22號
PCDM,110,簡,1222,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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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業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寬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將竊得物品交回,被害人損害 甚微,另被告雖自陳其長期患有憂鬱症等語,然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藥袋之最近一次調劑時間為108 年2 月16日,足認被 告並未規律就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陳寬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4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 26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小北 百貨新北泰林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洪鈺婷所管領,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中 興經典米1 包、味丹青草茶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44 元),得手後即往店外逃逸。
二、案經洪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鈺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委託書、監視器光碟1 片暨截取畫面8 張、遭竊物品照片 1 張、現場逮捕畫面1 紙、犯嫌手機通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中興經典米1 包、味丹青草茶1 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證 述在卷,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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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