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0年度,47號
PCDM,110,智簡,47,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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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小芹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小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丁小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透過 網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倒數第6行「109年4月25 日」,補充為「109年4月25日10時59分許(訂單成立時間點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自聲請所指之期間內,以於網絡直播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 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附 表所載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亦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不生違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為 特定物品品質之表彰符號,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絡方式販賣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 及市場利益,於公平交易秩序有礙,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其市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身心狀況( 偵查卷第209、213頁證明文件參照);另與案中人之一克莉 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各該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另警方佯以買家身分以400元(不含運費60元;偵查卷第49 頁)購得案內仿冒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此400元即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名稱│商品種類及數量 │遭侵害商標名稱(註│
│ │ │ │冊/審定號) │
├──┼──────┼──────────┼─────────┤
│1 │瑞士香奈兒│項鍊 9 件 │0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手鍊 1 件 │00000000 │
│ │ │髮箍 2 件 │00000000 │
│ │ │髮夾 3 件 │00000000 │
│ │ │髮束 4 件 │00000000 │
│ │ │戒指 9 件 │00000000 │
│ │ │胸針 1 件 │ │
│ │ │腳鍊 1 件 │ │
│ │ │帽子 3 件 │ │
│ │ │耳環 190 件 │ │
│ │ │小型包裝塑膠袋 27 件│ │
│ │ ├──────────┤ │
│ │ │耳環1對(警方佯購所 │ │
│ │ │得) │ │
├──┼──────┼──────────┼─────────┤
│2 │法商路易威登│耳環18件 │00000000 │
│ │馬爾悌耶公司│手鍊3件 │00000000 │
│ │ │項鍊1件 │00000000 │
├──┼──────┼──────────┼─────────┤
│3 │義大利商固喜│耳環2件 │00000000 │
│ │歡固喜公司 │項鍊1件 │00000000 │
├──┼──────┼──────────┼─────────┤
│4 │克莉絲汀迪奧│項鍊1件 │00000000 │
│ │高巧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48號
被 告 丁小芹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小芹前於民國 103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智易字第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 106 年 1 月 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小 芹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由附表所示商 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飾品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 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於109年3月間,自友人介紹之工廠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 商品後,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 處內,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monarch070925」透過 蝦皮拍賣網站及網路直播之方式,販售該等印有上述商標圖 樣之仿冒商品牟利。嗣警先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於109 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60元(含運費60元)下單購買 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耳環1對並扣押之,復於109年6 月10日11時38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上開住處,扣得除上開採證耳環1對外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 標商品276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小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 monarch070925 」直播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截圖畫面、蝦皮拍賣網站帳號「 monarch070925 」網 頁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 3 月 27 日樂購蝦 皮字第 0200327009S 號函暨所附帳號「 monarch070925 」 申登人基本資料 1 份、全家便利超商包裹之購證照片 3 張 、蝦皮購物訂單畫面 1 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受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鑑定之鑑定意見書 1 份、授權委任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 1 紙、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暨所附授權委任狀 1 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6 份、 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 1 紙、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狀暨所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3 份、 LOUIS VUITTON 鑑定報告書、授權書各 1 份、恆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託鑑定 之鑑定報告書暨所附商標註冊資料 3 份、委任狀 1 份、鑑 定能力證明書 1 紙、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狀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1 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1 份、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對照表、現場 搜索照片 6 張附卷可稽,復有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物 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小芹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 97 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 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姿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名稱│商品種類及數量 │遭侵害商標名稱(註│
│ │ │ │冊/審定號) │
├──┼──────┼──────────┼─────────┤




│1 │瑞士香奈兒│項鍊 9 件 │00000000 │
│ │ │手鍊 1 件 │00000000 │
│ │ │髮箍 2 件 │00000000 │
│ │ │髮夾 3 件 │00000000 │
│ │ │髮束 4 件 │00000000 │
│ │ │戒指 9 件 │00000000 │
│ │ │胸針 1 件 │ │
│ │ │腳鍊 1 件 │ │
│ │ │帽子 3 件 │ │
│ │ │耳環 190 件 │ │
│ │ │小型包裝塑膠袋 27 件│ │
│ │ ├──────────┤ │
│ │ │耳環 1 對(警方蒐證購│ │
│ │ │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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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商路易威登│耳環18件 │00000000 │
│ │馬爾悌耶公司│手鍊3件 │00000000 │
│ │ │項鍊1件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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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義大利商固喜│耳環2件 │00000000 │
│ │歡固喜公司 │項鍊1件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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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克莉絲汀迪奧│項鍊1件 │00000000 │
│ │高巧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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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