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恭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恭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恭慎㈠、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4 時許,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RE000 -0000000 號、引擎號碼 :2ZRX315554號)停放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路旁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 匙,竊取該車得手。㈡、又為掩飾自己竊取車輛之行為,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3 時許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 號前,竊取潘偉民所有、潘惠茹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㈢、復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將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 車牌2 面之「L 」用雙面膠貼成「E 」字,再將PU板塗成黑 色後黏貼其上,變造該等車牌之號碼為9482-YE 號,並懸掛 在所竊得之原車號為ABL-8693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㈣ 、於同年10月初某日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附近某 處,拾獲脫離本人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T5-9119 號、V7 -2181 號、A9-9309 號車牌各1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等車牌侵占入己。嗣於10 3 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查獲其駕駛懸掛經變造車牌之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楊恭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13頁、偵28100 卷第22至23頁、 易緝卷第84、91頁),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王瑞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 車牌9482-YL 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潘惠茹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 頁)、 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筆記紙(見警卷第27至33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35至36、39至40、43至44、46至47、51至52、55 至56頁)、查獲地點地圖(見警卷第63頁)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警卷第21至24、26頁),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攜帶兇器而
犯竊盜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攜帶兇器而犯前條第 1 項、第2 項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 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 212 條、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300 、5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15,000元,其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刑法第212 條、第337 條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 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 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 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 、地,所持以實施犯罪之金屬板手,既足以將汽車車牌拆卸 ,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㈣、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 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 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 有變造之可言,亦即於原來真正之文書上加以虛偽之記載或 刪改等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固僅論及變造特種文書,惟被告既已將所變造完畢之車 牌懸掛在所竊得之車輛上,即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而此 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亦涉犯上揭法條(見易緝卷第84、8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 遺失物罪。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易緝卷第13至43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 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在上揭時、地, 竊取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得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又為其掩飾竊車之行為,在前開時、地,持金屬扳手竊取 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得手,並將該等車牌變造後,懸掛在 所竊得之車輛上,足生損害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另 再於上開時、地,將所拾獲之車牌4 面侵占入己,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車輛,價值甚高,造成被害人 所受損害非輕,幸為警查獲後,業經發還被害人(見易緝卷 第105 頁),其餘所竊取、侵占之車牌,亦導致被害人須重
行申領車牌等種種不便;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服刑中,入監 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 萬餘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 易緝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及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汽車鑰匙1 支,係被告 自行打造,供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有查獲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可佐(見易緝卷第105 頁),是認該鑰匙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而被告所竊得 經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汽車1 輛、車牌共計6 面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汽車1 輛業 經警方發還被害人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05 頁),依前開規定,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汽車即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車牌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筆記紙張1 張,並非違禁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屬犯罪所得,尚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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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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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筆│
│號│ │ │ │錄暨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頁│
│ │ │ │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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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瑞汽車(引擎號碼:2Z│1 台 │(不含車牌) │警卷第26頁│
│ │RX31555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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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汽車號牌 │4 面 │車號00-0000 號、T5-911│ │
│ │ │ │9號、V7-2181 號、A9-93│ │
│ │ │ │0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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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汽車號牌 │2 面 │車號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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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汽車鑰匙 │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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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筆記紙張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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